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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农村自建房需要注意的法律责任

2014-8-14 11:3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87| 评论: 0|原作者: admin

摘要: 在新农村建设中,农村建筑市场前景十分广阔。但农村建筑市场秩序很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无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个体瓦工、木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农民建筑队。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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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农村自建房需要注意的法律责任

在新农村建设中,农村建筑市场前景十分广阔。但农村建筑市场秩序很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无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个体瓦工、木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农民建筑队。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施工价格便宜,在农村很有市场。这些建筑队因为缺乏应有的岗前从业培训,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识及粗糙的劳动工具、较低的技术水平,极易导致自建房过程中发生民工受伤的事故,为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案件增多。审判实践中对农村自建房引发赔偿案件中是认定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定性存有较大争议。而区分二者的根本意义,就是确定农村自建房引发赔偿案件中风险责任的承担。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相关规定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作些粗浅探讨。

一、解读农村自建房需要注意的法律责任承揽关系的概述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这里的“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性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更不需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专门对承揽合同作了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承揽合同的以下列特点来确认是否是承揽关系。

1、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

2、承揽关系中,承揽方与定作方的法律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3、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方的技术、信誉或生产规模及生产设备。承揽方应具备必要的技能、信誉或一定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生产设备为条件,才能与定作方发生承揽关系。

4、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所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但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了多少工时,其劳动报酬能否达到预期的数额,是否会赢利或亏损等,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

5、承揽关系中,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在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风险一般难以转嫁。如承担方在承建房屋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的波动,或雇员受伤等引起亏损的,只能自行承担亏损,与定作人(房主)无关。

二、解读农村自建房需要注意的法律责任雇佣关系的概述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且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之劳务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雇佣合同的特点来确认是否是雇佣关系。

1、雇佣合同是以受雇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受雇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人报酬。

2、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因基于法律上或亲属关系之义务,则不成立雇佣合同。

3、雇佣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雇佣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人有服劳务的义务和请求报酬的权利;雇佣人须给付受雇佣人报酬,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为雇佣人提供劳务,若一方出于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不成立雇佣合同。

4、受雇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因劳务涵盖技能,各人不同,若请第三人代服劳务,不一定能符合雇佣人的要求,有可能违背当初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所以,不经受雇人同意,雇佣人也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转让第三人。

5、雇佣合同为诺成及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的订立,只须双方就劳务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任何方式。雇佣合同的成立应以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为标准,与受雇人间是否成立书面合同无关,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

6、雇佣合同的风险由雇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三、解读农村自建房需要注意的法律责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

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3、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判断行为人是受雇人还是承揽人,其根本标准在于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为承揽人,否则即为受雇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

(2)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独立契约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

(3)根据劳动工具和设备的提供人来确定。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和设备。

(4)领取工资的方式有所不同。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

(5)根据工作性质来确定。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人,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审判实践中,可以综和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清劳动报酬;

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四、解读农村自建房需要注意的法律责任各方责任的承担

(一)承揽人的责任承担

在承揽关系中所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在承揽活动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有关损害赔偿风险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承揽关系中,发生自身或其雇佣工人身受到损害的事故,其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二)定作人(房主)的责任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建筑队的雇员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定作人(房主)的责任承担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因此,农村中没有资质的个体建筑队与房主之间的建房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承建方个体工匠与房主系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损害赔偿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所以房主只能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三)雇主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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